壹、最新時事新法考點
最新時事新法彙整 | 相關考點說明 |
第515條: 「Ⅰ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Ⅱ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 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Ⅲ前項情形,督促程 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修法後本條規定第2項之部分,近來關於督促程序及暫時處分程序實務上陸續做成數個重要實務見解,務必請讀者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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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命題章節比重分析
(*:重要 **:極重要 ***:超級重要 無標示:不重要)
章次 | 章節名 | 命題紀錄 | 重要性 |
一 |
基本原理原則 | 97司第一題 | *** |
二 |
法院 |
93司第一題 |
** |
三 |
當事人 |
101司第一題 |
** |
四 |
多數當事人 |
** |
|
五 |
訴訟客體 |
** |
|
六 |
訴訟審理程序 |
99司第一題 |
*** |
94司第二題 |
|||
七 |
證據 |
95司第二題 |
** |
八 |
訴訟之終結 |
99司第二題 |
** |
九 |
特殊訴訟程序 |
100司第二題 |
* |
十 |
救濟程序 |
97司第二題 |
** |
十一 |
特殊非訟程序 |
93司第二題 |
** |
十二 |
人事訴訟程序 |
100司第一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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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題關鍵精準解析
一、民事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依聲請准許對於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此時,倘無人聲請公示送達時,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25分)
▼答題關鍵
本題主要重點在於公示送達之發動要件,以及法院如何得依職權送達。
▼精準擬答
公示送達之發動要件如下:
按公示送達係指就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若有法定事由時,得將之依法公告,經過法定期間後,即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 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據此,有本條規定所列 之三款情形時,法院方得對之為公示送達,又應特別注意者為,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經過相當探查後仍然不明之情況,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證 明之,惟對於失蹤之人不可為公示送達,亦即,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倘若無人聲請公示送達,則法院於符合一定情況下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4 項復規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倘若符合第1項之要件後,因無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時,法院得於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者,倘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而造成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亦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自不待言。
▼相關試題
民事受訴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得依聲請准許對於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此時,倘無人聲請公示送達時,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96書記官】
二、 甲主張乙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本金九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甲向法院表示除本金外,乙並應返還本金所生之利息三萬元。
試問:(25分) 原告甲之請求,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起訴後,原告甲所追加的主張是否應予以准許?
其適用的程序為何?
▼答題關鍵
本題主要重點在於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應適用之對應程序之問題。
▼精準擬答
原告甲之請求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據此,本題中,原告甲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九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起訴後,原告甲所追加的主張是否應予以准許?其適用的程序為何?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據此,本題中,原告甲於起訴時原先僅請求本金,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本金所生之利息三萬元,此一追加是否合法,涉及本金與利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學說及實務上對此有採社會事實同一說、紛爭關聯說以及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等判斷標準,惟不論採何種見 解,本題中甲所請求之本金與利息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是故,甲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利息請求之追加,應屬適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據此,本題中甲所追加之利息請求固屬適法,惟如此一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逾小額訴訟程序所規定之十萬元以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要 求,因此,本題中除甲、乙間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同意者外,否則即應轉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始為妥適。
▼相關試題
甲主張乙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甲九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甲向法院表示被告乙除了應返還借款外,並應支付甲貨款一萬五千元。試問:
原告甲之請求,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起訴後,原告甲所追加的主張是否應予以准許?其適用的程序為何?
【100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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