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科目解題】
超譯刑事訴訟? - 論司法警察之通知
◎伊谷
壹、案例事實
遙遠東方的某個島國,因為掌權政府亟欲將該島國賣給隔壁的大國(?),因此行政機關先和大國簽訂了服務貿易協定,而後心不干情不願的交國內的立法院審查,在執政黨強力護航下,先在短時間之內招開一連串有跟沒有一樣的公聽摸頭大會,之後於內政委員會召集人C姓立委的強力主導下,於14時39分在會議室後方拿著無線麥克風,趁亂宣布「開會,將服貿協議案送院會存查」,隨即「宣布散會」。此等如此罔顧程序正義之舉動引起「半國譁然」(無法用「舉國譁然」的原因,是因為這島國有一半以上的人覺得無所謂,大部分是上班族和既得利益者。)
翌日,部分深信民主法治以及代議制度不容如此踐踏的學者、學生,先於立法院外舉行集會抗議,隨後更攻進、佔領立法院議場,向全國、全世界表達此事之荒謬與不滿,並強力要求幕後大黑手M姓總統出來面對。無奈接下來幾天,M姓總統與J姓行政院長持續漠視學生的主張,並且不斷以跳針大法轟炸。部分學生忍無可忍,決定直接搶攻行政院,發動更激烈的抗爭。雖然學生一度成功搶進行政院,但3月24日J姓院長直接下達血腥鎮壓的指示,直接造成多位手無寸鐵之民眾受傷。
之後,司法機關也決定配合行政機關展開司法追殺、清算。首先,第一線的員警決定先行偵訊可能有參與攻佔行政院知相關人等,因此對相關人等通知到案,員警所使用的通知書如下:
XXX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 | |
發文日期字號 | 島國103年3月31日 X市警刑大四字第XXX號 |
案由 | 刑事案件查證 |
被通知人性名 | AAA |
性別 | M |
年齡 | 20 |
出生地 | X |
住居所 | X |
應到時日 | X |
應到處所 | X |
聯絡人 | X |
注意 |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二、應帶本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準時報到。 三、得選任辯護人,偕同到場。但應提出委任書狀。 四、此通知書不收任何費用。 |
大隊長:XXX |
一、此通知書的法律授權依據為何?
二、此通知書有何問題?
貳、通知與傳喚的法律性質
一、傳喚
(一)意義
命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於一定之時日至一定之處所到場應訊。
(二)法條:刑訴法§71
Ⅰ、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Ⅱ、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Ⅲ、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Ⅳ、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三)決定機關
1、偵查中:檢察官(§71)
2、審判中:審判長、受命法官(§71被告、§175Ⅲ證人、§327自訴人)
(四)方式
1、原則:§71以書面傳喚為原則
2、例外:
(1)面告:§72對「到場」之被告,「面告」下次應訊並「記明筆錄」。
(2)§72後段,被告書狀陳明。
(五)效力
到場義務 | 1.原則:經合法傳喚者,有到場義務。即使是許用代理人之輕微案件,傳喚機關認有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36、§281Ⅱ)。注意§95第二款,被告雖然有「到場的義務」,但被告可沒有「陳述義務」。 |
2.例外:§306、§371,得不待其到場陳述逕行判決。 | |
按時訊問 | §74 |
拘提 | §75,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拘提。 |
傳喚被告原則上須用傳票,但亦有不須送達傳票亦生送達之效力者,試說明之。
【82年司法官】
二、通知
法條:§71-1
Ⅰ、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Ⅱ、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一)意義:
§71-1,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
(二)對象:
1.犯罪嫌疑人(§71-1)
2.證人(§196-1Ⅰ)
三、發動主體:司法警察(官)聲請,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四、方式:通知書。
五、效力: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71-1Ⅰ後段)。因為也具有得拘提之效果而屬於間接強制處分。但是這一條學說有點批評:
(一)如果有引發拘提的效果,但是§71-1Ⅱ只有準用到§71Ⅱ一到三款,為啥獨漏第四款?這會讓被告誤以為接到司法警察的通知書,若未到場不會有拘提的效果,造成突襲。 (二)§71-1看起來雖然跟檢察官、法院的傳喚、拘提不一樣,但其實也只是字面不一樣而已,實質上有同樣的效果。解釋上應該要司法警察發通知書,不到場則報檢察官核發傳票,再不到場才聲請拘票比較適宜。
傳喚 | 通知 | |
方式 | 送達傳票、面告到場、書狀陳明到場 | 通知書 |
決定機關 |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 |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對象 | 被告、證人、鑑定人、自訴人 | 犯罪嫌疑人、證人 |
到場效果 | 訊問 | 詢問 |
不到場的效果 | 得拘提 | 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目的 | 訊問案情 | 調查犯罪 |
參、簡解
一、此通知書的法律授權依據為何?
刑事訴訟法§71-1
若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而證人的通知,則依§196-1一項之規定通知。
二、此通知書有何問題?
按刑事訴訟法§71-1二項規定,通知書應記載事項準用§71二項一款到三款之規定,也就是通知書需記載犯罪嫌疑人的人別、年籍資料,案由和應到之處所。其中,最為重要的即為「案由」之記載,該案由之記載至少需有一定程度的明確性,使被通知人知悉可能於何時何地可能涉犯何刑事案件,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得因此考慮是否尋求辯護律師的協助。 因此,本通知書只單單寫「刑事案件查證」,受通知人根本無法知悉是因為在哪裡、什麼時間、可能觸犯什麼刑事犯罪,請問受通知人如何準備起?無從準備起,刑事防禦權也跟空氣一樣,因此本通知書的「案由」記載應根本視為未記載,本通知不合法,未合法通知也就不會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問題。
【公職王司法電子報EP22期,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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