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該號大法官解釋中,大法官亦採取合理審查標準「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 制」,並認為「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 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 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 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
2.商業廣告
在商業廣告部份,大法官解釋所採取的審查標準相對於猥褻性言論來的嚴格一些,先是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得藥物廣告要求實質審查(即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嗣後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中亦採取相同之審查標準。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文中「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 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解釋理由書中先表示商業廣告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 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保障。」
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中並表示為藥物商業廣告之限制之立法目的為「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旨在確保藥 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而立法目的與限制之間應有實質關聯所以合憲「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物 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 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法第六十六條有關事項而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對 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則是特別得針對「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為審查,理由書中先表明不表意自由也為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而商品表示亦為商業言論且應採 取實質審查「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惟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 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而該號解 釋之條文其立法目的為「乃國家課予菸品業者於其商品標示中提供重要客觀事實資訊之義務,係屬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之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此項標示 義務,有助於消費者對菸品正確了解。」
因此,大法官審查手段與目的之後,認定應屬合憲之法律規定「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之多寡,亦能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行 為可能造成之危害,促其審慎判斷,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相較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責由各機關學校辦理菸害防制教育, 固屬較小侵害手段,但於目的之達成,尚非屬相同有效手段,故課予標示義務並未違反必要原則;又衡諸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 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之主張,亦非要求其提供營業秘密,而僅係要求其提供能輕易獲得之商品成分客觀資 訊,尚非過當。另鑑於菸品成癮性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為督促菸品業者嚴格遵守此項標示義務,同法第二十一條乃規定,對違反者得不經限期改正而直接處以相 當金額之罰鍰,如與直接採取停止製造或輸入之手段相較,尚屬督促菸品業者履行標示義務之有效與和緩手段。又在相關菸品業者中,明定由製造、輸入或販賣者, 負擔菸品標示義務,就菸害防制目的之達成而言,亦屬合理必要之適當手段。故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雖對菸品業者之不表意自由有所限制,然其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 康及提供消費者必要商業資訊等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違背。」
3.誹謗性言論
誹謗性言論應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應非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故學說上引進美國的「真正惡意原則」,而大法官亦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中援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中「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為援引真正惡意原則來論述誹謗的範疇。
另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中亦屬誹謗性言論之範疇,惟係屬於犯誹謗罪後,是否的要求登報道歉等涉及不表意自由之 保障。解釋理由書中提到登報道歉應屬合理限制「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 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 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 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如要求公開道歉恐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 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二、小結
當然言論自由的管制不是僅有事後管制,仍有事前管制,即所謂的雙軌,而事前之管制原則上是禁止的,但有原則就會有例外,惟 事前管制涉及言論自由之侵害之外,經常也涉及集會、結社自由等,基此,在違憲審查上,其審查標準通常也就比起事後管制來的嚴格許多。而因在事前管制部份, 就因為涉及之人民基本權保障範疇較廣,我國大法官解釋比較少單獨僅有言論自由部份的解釋,故本文將先不予介紹。
而事後管制部份,在言論自由方面最重要的還是雙階,區分高價值與低價值言論,依據言論價值的高低給予不同的審查標準,此理論亦受大法官所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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